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9,重秩,15,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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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洋


李宗勳


蔡碩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2月26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860603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洋及李宗勳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蔡碩晟不罰。

李宗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沒入。

理 由

壹、被移送人黃國洋、李宗勳及蔡碩晟加暴行於他人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國洋因遭被害人黃彥瑞在外散布不實謠言惡意抹黑因而心生不滿,欲伺機報復,得知黃彥瑞經常在訴外人泰柏韋住處出入後,夥同被移送人李宗勳、蔡碩晟及綽號「阿明」之男子於108年12月18日13時2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凱旋世界社區)找黃彥瑞理論,在該址中庭發現購物返回之黃彥瑞後逐上前毆打,致黃彥瑞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黃彥瑞雖均未對被移送人提起傷害告訴,然渠等加暴行於人,應認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及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再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黃彥瑞雖未對被移送人黃國洋、李宗勳及蔡碩晟提出傷害告訴,有被害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查,然本院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三、經查,上開被移送人黃國洋及李宗勳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觀渠等共同加暴行於人之地點係為集合住宅社區之中庭而屬公共場所,實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渠等加暴行於人之違秩行為,堪予認定。

核被移送人黃國洋及李宗勳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移送人黃國洋及李宗勳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至於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蔡碩晟有加暴行於人之違秩事實部分,無非係以其雖未實施加暴於人之行為,惟明知被移送人黃國洋、李宗勳及綽號「阿明」之男子等3人有加暴於人之犯意,而與其共同前往助勢等語為據。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

查本件違秩行為之發生經過,被移送人黃國洋於警詢時稱:「(問:為何你及李宗勳要毆打黃彥瑞?)答:因為黃彥瑞在外面跟我朋友講我的壞話對我抹黑,我一時想不開,剛好我在林口區的一處夾娃娃機店遇到綽號阿明、李宗勳及蔡碩晟,我跟他們講這件事,他們也想要了解,所以我們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找黃彥瑞,一到場我看到黃彥瑞就直接動手打他,李宗勲看到後也跟著我動手打他,蔡碩晟因為與黃彥瑞有認識,所以沒有動手打他,而是站在旁邊看,而綽號阿明則看到我拿旁邊的磚塊要打他,所以他則是阻擋我。」

、「(問:你是否是見到黃彥瑞就要直接打他?另外3人是否知道你到場後就要直接打黃彥瑞?)答:是,因為我是氣不過,所以到場後就直接打了。

不知道,他們是要和我先去了解,而李宗勳是看我動手,才跟著動手。」



被移送人蔡碩晟於警詢時稱:「(問:為何黃國洋、李宗勳要毆打黃彥瑞?)答:因為黃彥瑞在外面散布一些不實之謠言,導致黃國洋及李宗勳想去找黃彥瑞了解情形,之後才發生衝突的。」

、「(問:你是隨機聯絡還是刻意找另外3人至黃彥瑞的住處?)答:我跟李宗勳先在娃娃機店遇到黃國洋,後來黃國洋提議要前往黃彥瑞住處,然後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顯見被移送人蔡碩晟僅欲了解黃彥瑞散布不實謠言之情形遂陪同被移送人黃國洋至黃彥瑞住處,尚難謂被移送人蔡碩晟對於被移送人黃國洋及李宗勳共同毆打黃彥瑞乙節有事前謀議,而因此前往助勢或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事。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藉以證明被移送人蔡碩晟確有共謀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主文第2項不罰之諭知。

貳、被移送人李宗勳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凱旋世界社區 中庭)。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宗勳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空氣手槍1把)及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空氣槍1把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今天出門是要帶著玩,剛有遇到就拿出來嚇黃彥瑞等語。

惟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固無殺傷力,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遭查獲地點為集合住宅社區之中庭,要屬公眾得以往來之公共場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核被送移人李宗勳所為,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移送人李宗勳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1款、第15條、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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