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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江明志
被移送人 邱翊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1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728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志、邱翊恒互相鬥毆,江明志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邱翊恒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6日1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41巷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江明志、邱翊恒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行車糾紛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而邱翊恒於江明志已離開後,竟仍駕駛自小客車在路上追逐騎乘機車江明志,情節較為嚴重,及念兩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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