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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游東翰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8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403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東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菜刀貳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2日18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游東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三)扣案之菜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菜刀2把,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雖被移送人辯稱:因遭人喝斥,心生不滿,將菜刀拿出助勢吵架云云。
然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與人發生爭執並無攜帶上開器械即菜刀之必要,被移送人所為顯有濫用扣案之器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具有正當理由存在,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菜刀2把,係被移送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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