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裁罰部分:
- 一、被移送人李易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部分
-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3日1時50分。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 (三)行為:李易洋於前揭時、地行進中,驟然點燃具有殺傷力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李易洋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被移送人陳威融、蔡汶峰、劉育宗、高嘉炫、鄧晨威、江
-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核被移送人李易洋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 貳、不罰部分:
- 一、被移送人李易洋、陳威融、蔡汶峰、劉育宗、高嘉炫、鄧晨
-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 (二)移送機關認上列被移送人等13人於109年7月13日1時50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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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易洋
被移送人 陳威融
被移送人 蔡汶峰
被移送人 劉育宗
被移送人 高嘉炫
被移送人 鄧晨威
被移送人 江韋德
被移送人 許祐瑄
被移送人 何佳謙
被移送人 李震祺
被移送人 邱浩軒
被移送人 蔡承恩
被移送人 許梓豪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8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403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易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已燃燒過鞭炮(飛龍吐珠)壹支沒入。
李易洋其餘被移送行為不罰。
陳威融、蔡汶峰、劉育宗、高嘉炫、鄧晨威、江韋德、許祐瑄、何佳謙、李震祺、邱浩軒、蔡承恩、許梓豪均不罰。
理 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易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部分: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3日1時5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李易洋於前揭時、地行進中,驟然點燃具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易洋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陳威融、蔡汶峰、劉育宗、高嘉炫、鄧晨威、江韋德、許祐瑄、何佳謙、李震祺、邱浩軒、蔡承恩、許梓豪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李易洋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李易洋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鞭炮(飛龍吐珠)1支為被移送人李易洋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易洋、陳威融、蔡汶峰、劉育宗、高嘉炫、鄧晨威、江韋德、許祐瑄、何佳謙、李震祺、邱浩軒、蔡承恩、許梓豪(以下簡稱被移送人等13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規範目的乃在處罰具有意圖滋事之特定目的,而在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之人,故行為人其原始本意為欲生事端,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率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狀態,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負責維治安且有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命令仍不解散,始受本款之規範。
(二)移送機關認上列被移送人等13人於109年7月13日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13人於警詢時之筆錄等件為據。
惟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係朋友相約聊天、吃飯而聚集,此有渠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實難認其主觀上有出於刻意無端滋事聚眾之動機;
復觀卷內資料並未有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如派出所所長或帶班之幹部)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命令後,行為人仍不解散之情形,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等13人有意圖滋事,或有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及移送機關確有發布解散命令及被移送人仍不解散之行為,是本院認此部分應為被移送人等13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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