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9,重秩,20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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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青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881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青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4日00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蔡哲瑋口角糾紛,揮拳毆打被害人蔡哲瑋,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關係人劉雲峰、吳哲毅、康惠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加暴被害人蔡哲瑋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有警詢筆錄、報告單等件附卷可證。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蔡哲瑋即徒手歐打蔡哲瑋,雖蔡哲瑋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按,惟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兼衡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被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固屬不法,惟其行為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情節尚非嚴重,爰依法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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