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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柯冠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0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18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冠羽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14點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旅館」櫃檯前,因為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身分,故意向警方謊報其姊柯冠如的身分證字號,經比對不符後,始坦承冒用柯冠如之姓名資料,因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復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處罰之違序行為,係處罰冒用他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或關於能力的證明文件(如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等),若僅係謊報他人身分資料,而未冒名持用他人相關之證明文件者,即不在該條款規定處罰之範圍。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身分,向警方謊報其姊柯冠如的身分證字號,經比對不符後,始坦承謊報其姊柯冠如之姓名資料等情,可知被移送人並未冒名持用柯冠如之身分證明文件,核與上開規定已有不符。
此外,遍查移送卷宗,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冒用柯冠如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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