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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蔡牡丹
即受處分人
留國華
林偉仁
許世璜
何氏芳即何詩芳(HA THI PHUONG)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8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914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於民國108年8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以筒子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聲明異議人等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各處聲明異議人留國華、林偉仁、許世璜及何詩芳等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分別沒入受處分人蔡牡丹、留國華、林偉仁、許世璜及何氏芳即何詩芳(HA THI PHUONG)之賭資各為59,900元、17,000元、50,000元、235,800元及8,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蔡牡丹因提供場所聚賭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本人身上遭沒入之資金係為廟方善款,實非賭資。
另聲明異議人林偉仁、劉國華、許世璜、何氏芳即何詩芳(HA THIPHUONG)等人遭沒入之資金,並非賭桌上資金,均請求發還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沒入之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於108年8月24日製作原處分書處以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經聲明異議人於同日(24日)依該處分書繳納上開罰鍰等情,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稿)暨行政罰鍰收據、沒入金收據及收入憑證報告單等件附卷可按,自該行政罰鍰及沒入金收據載明「108年8月24日收」觀之,異議人等於是日(108年8月24日)即受處分書之通知並據以繳納罰鍰,應認異議人等於108年8月24日已受有處分書之送達,計至同年8月29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5日即已屆滿,乃異議人延至109年4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書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籤存卷可稽,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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