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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胡瑞彬
林志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54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瑞彬與林志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5日21時2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胡瑞彬與被移送人林志忠因酒醉發生口角 ,雙方徒手互相毆打,被移送人之行為均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胡瑞彬及林志忠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導致被移送人林志忠頭部擦傷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關懷通知書及約制滋事案件涉案人訪查表等資料附卷可證。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林志忠雖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雙方縱然無受傷之結果,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其二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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