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5日21時43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空氣槍(以拋棄式二氧化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余承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 (三)上開營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有之空氣槍,經移送機關送請新北市政府
-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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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施懿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61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懿軒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 年3 月5 日21時4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空氣槍(以拋棄式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鑑驗尚未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殺傷力之標準)朝余承鴻所駕駛之車號TDP-0733號營業小客車射擊,致余承鴻右手肘瘀青及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余承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上開營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551568號鑑驗書各1 份。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有之空氣槍,經移送機關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氣體動力式槍枝鑑驗,雖未達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基準,而認未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殺傷力標準,然依該測試結果,倘發射於人體及財物,仍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且依附卷之照片所示,該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一般人實難辨別其真偽,持以示人易令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產生畏懼,且難謂被移送人攜帶該槍枝具有正當之理由,堪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客觀上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
又被害人余承鴻因被移送人持扣案之空氣槍朝上開營小客車發射致受有傷害,且上開營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並因而破裂,雖未據余承鴻提出刑事傷害及毀損告訴,惟被移送人之行為仍有違反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之規定。
核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以一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同時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之行為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至移送意旨雖漏未記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然經載明於行為事實欄內,且與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係屬一行為之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酌。
爰審酌被移送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且已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造成實害,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暨兼衡其行為後坦承行為,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空氣槍1 支,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惟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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