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0,重秩聲,2,2021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玉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書(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777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次按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另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於民國110年6月7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31日所為之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7774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而於同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稽,並未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獅子星音樂餐廳」擔任負責人,該館址之營業時間自當時22時至翌日4時許止,然自不詳時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於營業時間內不時發出重低音音樂聲及群眾吵鬧聲,製造噪音,影響住戶安寧,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因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經營之獅子星音樂酒吧為經過合法申請可以請樂團歌唱表演的音樂餐廳,營業時間內之音量都有控制在法規規定之範圍內,主管機關環保局亦曾到場稽查超過10次以上,稽查結果皆符合標準,其遭受處罰,實屬莫名。

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條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另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同法規定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之噪音內涵不同,自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達妨害公眾安寧之聲音為要件。

另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警詢時自承於上址經營有樂團表演之音樂酒吧,時常遭檢舉,但皆符合標準,有持續改善表演音量等情,且本件人證人(含檢舉人、受查訪人)即同棟大樓之附近鄰居賴00、林00及李00(詳細姓名年資料詳卷)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上址酒吧於營業時間很吵,有妨害公眾安寧情形等語;

參諸我國人民之民情,行為人之行為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或作證,倘非聲明異議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之安寧,達到令人不堪忍受之程度,檢舉人及受查訪人應不致於甘冒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或撥空受查訪之不便。

此外,本件復有現場錄音光碟(錄有音樂及唱歌之聲音)可資佐證。

綜合上情,聲明異議人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情,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其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仍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