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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佳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27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110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陽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佳陽與新北市五谷區自強路113巷內住戶係朋友關係,因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3時5分,在前揭地點大聲喧嘩叫囂,因認被移送人陳佳陽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前開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其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自承於前揭時、地確有大聲叫喊之行為,而依卷附所示之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被移送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喊叫而已,惟就被移送人喊叫之音量及時間長短亦屬未明,縱然當時非屬深夜時段,前開行為是否有假藉事端擴大發揮,而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達於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仍有所疑。
是被移送人所為是否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尚難以認定,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其他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既屬不能證明,其行為自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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