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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琨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38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琨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20日6時1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水果刀1把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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