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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憲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11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憲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扣案之BB槍1支(含彈匣1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BB槍1支(含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林士傑於警詢時之供述㈢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BB槍1支(含彈匣1個)。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搜索筆錄及查獲現場畫面照片數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BB槍1支,雖灌氣孔損壞,無法填充氣體,且BB槍內部無撞針、彈匣無裝載擊發物,無擊發可能並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槍支,令人難辨其真偽,且被移送人自陳其持有該類似真槍之BB槍係作為警告對方的用途,是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槍支,若持之示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
五、扣案之BB槍1支(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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