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1,重秩,4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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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被移送人謝昌宏與鍾瑞禧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4. 一、被移送人謝昌宏與鍾瑞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5.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6日21時15分許。
  6.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巷口。
  7. (三)行為:被移送人謝昌宏與鍾瑞禧於上開時、地喝酒聊天,
  8.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9. (一)被移送人謝昌宏與鍾瑞禧於警詢時之自白。
  10. (二)關係人毛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11.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新泰
  12. (四)被移送人謝昌宏與鍾瑞禧於上揭時、地相互鬥毆後,經警
  13.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14. 貳、被移送人鍾瑞禧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15. 一、被移送人鍾瑞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6.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6日21時15分許。
  17.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巷口。
  18.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壹把。
  19.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20. (一)被移送人鍾瑞禧於警詢時之自白。
  21. (二)關係人蔡秋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22.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
  23. (四)扣案菜刀1把可稽。
  24.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25. 四、被移送人鍾瑞禧雖辯稱:伊自新北市○○區○○路0號「炒天下
  26. 五、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
  27.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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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昌宏



鍾瑞禧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2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166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昌宏、鍾瑞禧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鍾瑞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壹、被移送人謝昌宏與鍾瑞禧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謝昌宏與鍾瑞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6日21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謝昌宏與鍾瑞禧於上開時、地喝酒聊天,因發生衝突,其等二人或以徒手拉扯、扭打,或朝對方亂揮菜刀或酒瓶等方式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二人均受有傷害,因認其等二人之上開行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昌宏與鍾瑞禧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毛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四)被移送人謝昌宏與鍾瑞禧於上揭時、地相互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謝昌宏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臉部及右側手肘挫擦傷,被移送人鍾瑞禧受有右側眉毛挫傷合併表淺性撕裂傷0.3公分及上唇挫傷,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二人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巷口公共場所,有互相鬥毆之情事,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二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謝昌宏與鍾瑞禧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貳、被移送人鍾瑞禧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鍾瑞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6日21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鍾瑞禧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蔡秋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證。

(四)扣案菜刀1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被移送人鍾瑞禧雖辯稱:伊自新北市○○區○○路0號「炒天下快炒店」廚房拿取之菜刀,係用於自衛云云。

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經查,被移送人鍾瑞禧所持有之菜刀,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如持以朝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移送人鍾瑞禧辯稱係用以自衛,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核被移送人鍾瑞禧上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鍾瑞禧違反之手段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鍾瑞禧係自上開地點取得,並非其所有,自不予以宣告沒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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