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14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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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吳泰(PIMDEE UTHAI)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6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251757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泰(PIMDEE UTHAI)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強力膠陸條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5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漢口街路口前方50公尺處工地(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A08號寢室。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違法後之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6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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