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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吳清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251908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福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清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3時25分、112年10月20日23時27分,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山路堅實一橋處,燃放有殺傷力之煙火爆竹,引起當地居民恐慌。
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貴院審理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第4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煙火殘骸照片,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等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未曾到案說明是否有移送機關所指燃放煙火爆竹之。
另審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籍資料等,雖可認被移送人所有之ARM-2121號車曾行經事發地點附近,惟上開影像畫面未能確認燃放煙火爆竹之人為何,實難遽認被移送人為移送意旨所指燃放具有殺傷力之煙火爆竹之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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