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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蘇耕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63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耕同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不滿臺灣行人沒有路權,刻意站在路中,並在路邊趁機伸腳,致騎機車路過之人受到驚嚇而閃避,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不滿臺灣行人沒有路權,遂刻意立在路中,並在路邊趁機伸腳,致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受到驚嚇而閃避,嗣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循線而查獲上情,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站立在路中及在路旁趁機伸腳等語,而附卷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復呈現被移送人有站立路中及站在路旁伸腳動作,路過之機車騎士見狀後均受到驚嚇而閃避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站在路中及站在路旁趁機伸腳而驚嚇路過民眾之行為,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他方式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法予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寧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無不良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警查獲後能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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