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3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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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蕭國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5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國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鋼珠壹瓶、瓦斯罐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21日16時31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物照片3張。

(三)扣案之瓦斯槍1把、鋼珠1瓶、瓦斯罐1瓶。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扣案之瓦斯槍1把、鋼珠1瓶、瓦斯罐1瓶,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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