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5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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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姜柏全



章浩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87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乙○○不罰。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7日2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而被移送人甲○○為97年6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甲○○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甲○○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於112年4月7日2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無故攜帶西瓜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乙○○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為警查獲之上開西瓜刀係被移送人甲○○所購買並攜帶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乙節,為被移送人甲○○坦認在卷,移送機關復未提出任何得以佐證該刀為被移送人乙○○所攜帶之證據,本件自難遽認被移送人乙○○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被移送人乙○○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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