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57,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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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旻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2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75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旻修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

二、扣案之瓦斯短槍1把、瓦斯長槍1把(含16顆子彈)沒入。

三、陳旻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武士刀1把之移送不受理。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陳旻修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短槍1把、瓦斯長槍1把(含16顆子彈)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8日13時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瓦斯短槍1把、瓦斯長槍1把照片2張。

㈣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槍枝等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扣案瓦斯短槍1把、瓦斯長槍1把照片2張、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本院依卷附之槍枝照片所示,該等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倘非近距離觀察,實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本案查獲地點為民宅大樓旁之停車場,被移送人係坐在駕駛座搖下車窗把玩,進而驚動民眾報案,足見被告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槍枝,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至被移送人辯稱不知道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節,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則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是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按簡易庭受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於本法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定有規定。

經查,員警已於警詢筆錄敘明:「…現場警方見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在車內把玩已顯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語(警詢筆錄第2頁),是移送意旨移送事實敘及被移送人上開持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而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因移送事實相同之範圍內,本院自得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變更移送事實之應適用法條為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瓦斯長槍1把(含16顆子彈)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瓦斯短槍1把為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陳旻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武士刀1把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2年3月28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經警於上開時、地獲報疑有民眾持槍時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警方於上揭時、地因接獲通報疑有民眾持槍而循線另查獲武士刀1把乙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武士刀1把照片2張、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

然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拍照量其尺寸,該武士刀刀柄長16公分、刀刃長84公分、全長10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並可供雙手握用,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亦為相同之敘述,是被移送人除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外,同時涉犯違反刑事法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嫌。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揆諸上揭說明,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本庭裁處,尚與「一事不兩罰」之法理有違,自必待確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本院始具裁處之權。

茲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裁處,本院尚無逕為裁處之權,移送機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移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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