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3,重秩,18,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侯建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2月15日新北警重字第11336902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建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侯建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55巷口(三)行為:被移送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員警攔查取締告發,經員警交付告發單後,轉頭之際,以「你囂張三小拉(台語」之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該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侯建光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

(三)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微型攝影機錄影暨譯文在卷可稽。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所說的「你囂張三小拉(台語)」,並沒有針對誰來說等語,然取締現場只有被移送人與為告發之員警2人,被移送人所稱之「你」,當然係針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甚明;

另民眾遭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時,對於警員之態度、情緒固會有所不滿、不快,然縱使不服員警之舉發,仍應循「聲明異議」等法定之途徑以尋求救濟,被移送人竟捨此合法途徑不為,逕為本件之行為,足見被移送人並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固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程度,但仍顯然係以不當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甚明,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