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3,重秩,7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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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蔡0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6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00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日0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KTV內。

㈢行為:在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被移送人以謊報友人身分證字號之方式,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以掩飾其未成年人身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及警詢錄音光碟。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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