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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蔡彥鈞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03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彥鈞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1日02時4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彥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又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燃放鞭炮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本件案發之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馬路旁,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按,足見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於公眾可通行之通道上,若該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驚嚇而有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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