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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三、三五八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淨重貳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仍不知悔改」及補充更正為:「為警於八十八年十四月二十四日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0點八六公克),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二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
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三號前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五六六號卷宗查明屬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淨重0點八六及一點四六公克,共淨重二點三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四組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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