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交簡,307,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三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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