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170,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彥孜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三、二一九二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隆佳企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又隆佳企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係隆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佳公司,代表人為劉彥孜)之實際負責人(即公司從業人員),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隆佳公司位於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九鄰三十九之一號之工廠內,僱用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經警查獲等應予補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先後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隆佳公司亦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又被告隆佳公司係法人,並無犯罪意思,自亦無概括犯意之可言,其二次違反規定,應依法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東 晏
附錄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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