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380,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查獲之保育類動物印度星龜六隻、蘇卡達象龜二隻、黃頭象龜一隻、紅龍魚五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偵查卷附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此次因頂讓他人水族館,不悉法令致犯重典,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此教訓今後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保育類勳物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方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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