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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淨重叁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及甲○○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及證據部分,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八號、第一三六二號刑事裁定正本各一件為證,均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三.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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