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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於各開獎日前多次予人簽賭行為,均係當次賭博犯罪之接續行為。
被告先後經營多期之六合彩賭博,所犯上開二罪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一張、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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