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1419,200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解 惟 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東 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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