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507,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壬○○
辛○○
庚○○
丁○○
乙○○
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枓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庚○○、丁○○、乙○○、戊○○、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前因犯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外,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己○○、壬○○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逾五年,再犯本件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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