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630,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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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肆粒、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肆粒、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賭具骰子四粒、碗公一個及賭資新臺幣八百三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中供明,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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