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本庭提起本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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