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6,重秩,215,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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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2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0月22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600439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94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11日11時20分許止。

(二)地點: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93號。

(三)行為:關於儲存易燃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者,係以「營業」為對象,亦即以未經許可經營易燃物品之事業為處罰對象,若貯存易燃物品非供營業之用,即不得以上開規定處罰之。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雖於96年10月11日11時20分經警查獲在上開地點貯存柴油,並扣得加油機計量表1台、加油槍1支、油槽3具,油料共計33.6公秉,然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堅詞否認有何營業之行為,且本件除扣得上開物品外,別無其他足供證明被移送人有營業行為之物品經警查獲,而被移送人復陳稱扣案之柴油係供公司挖土機及卡車使用,並非劣質之油品之事實,復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購油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儲存易燃物品事業之營業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屬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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