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8,重秩,262,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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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2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43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壹拾壹小包(驗餘淨重共伍點柒零捌捌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20日1時許。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黃金歲月KTV」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98年7月20日23時4分許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53巷口即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摻有K他命11小包(原淨重共為5.712公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有毒品鑑定書載明檢驗結果為檢出K他命成份,取樣0.003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5.7088公克檢還)附卷可稽。

(五)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K他命11小包為證。

三、扣案之K他命11小包(驗餘淨重共為5.7088公克)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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