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8,重秩,55,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2日北縣警重偵社字第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參伍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乙○○自民國97年8月起至98年1月23日20 時許止;

被移送人甲○○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 月 23日20時許止。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國小附近不知名網咖門 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1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4巷2號8樓內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K他命4小包(淨重為1.57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有毒品鑑定書載明檢驗結果,檢出K他命成份,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1.5735公克)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K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為1.5735公克)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