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8,重秩,65,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10日北縣警重偵社字第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肆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日22時50分許止。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165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98年2月2日23時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65號前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K他命1包(淨重為0.0910公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有毒品鑑定書載明檢驗結果為檢出K他命成份,取樣0.0006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0904公克)及K他命殘渣袋1袋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K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904公克)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