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被移送人乙○○自民國98年起至98年1月18日0時許
-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8號6樓天台KTV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1月18日零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附卷
- (五)現場並扣得K他命1小包(淨重為1.24公克,經交通部民
- 三、扣案之K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1.2392公克)及K他命之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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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16日北縣警重偵社字第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參玖貳公克)及摻有K他命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參參公克)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乙○○自民國98年起至98年1月18日0時許止;
被移送人甲○○於98年1月18日0時許。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8號6樓天台KTV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1月18日零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8號6樓天台KTV內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K他命1小包(淨重為1.2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有毒品鑑定書載明檢驗結果,檢出K他命成份,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1.2392公克)及摻有K他命之香菸2支(淨重為1.18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有毒品鑑定書載明檢驗結果,檢出K他命成份,取樣0.0107公克,驗餘淨重1.1733公克)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K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1.2392公克)及K他命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1.1733公克)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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