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事聲,1,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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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事聲字第1號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瑋
相 對 人 王佳雯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度司促字第4270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2707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2707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屬鈞院轄區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惟異議人就本件支付命令債權係因相對人侵權行為而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侵權行為地(新北市○○區○○路125號5樓)之法院即鈞院應有管轄權,故鈞院前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方為設定住所於該地,至於戶籍法所規定之戶籍登記要屬行政管理之規定,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關於設籍者之住所為何處,仍須依前揭關於住所之規定判斷。

經查:依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和解書內容所示,相對人自行記載其地址為「北縣蘆洲市○○○路265巷53號2樓」,已足認相對人有居住於上址之事實,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 再由王佳雯(即相對人)利用其父母位在新北市○○區○○路125號5樓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露天拍賣網站... 」等語,顯見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上址,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相對人居新北市蘆洲區○○○路265巷53號2樓,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事實上係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路265巷53號2樓,並非全然不可能。

是支付命令聲請人既以新北市蘆洲區○○○路265巷53號2樓為相對人住所,本院自應向該址送達支付命令,若依該址送達,卻無法送達時,始得認相對人住所係在設籍地即臺北市○○區○○街101號3樓,而認本院就異議人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茲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依債權人陳報之新北市蘆洲區○○○路265巷53號2樓向債務人送達支付命令,即逕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101號3樓,其設籍地非設於本院之轄區內,而認本院無管轄權,逕予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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