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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他字第2號
原 告 鍾詠麒
被 告 青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99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原告鍾詠麒與被告青波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重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現本院99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業經調本院99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事件民事卷綜查明屬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0 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分之3即1,392元,餘5分之2即928元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8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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