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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張天立
再審被 告 怡通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劉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989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債務事件,經鈞院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46989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6,800元及自98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係再審原告向義達樂器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子琴及鋼琴教學課程,詎義達樂器行惡性倒閉,未繼續履行契約,又再審原告長年於中南部工作居無定所、電話更換,於100年3月間設籍新莊區,並列為低收入戶,即再審原告非蓄意未償貸款,係義達樂器行未履行契約,且再審原告並未接獲上開支付命令,至接獲強制執行通知書始知悉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並聲明如下:本院99年度促字第46989 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第2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時,記載戶籍地址為「板橋市○○○路103 號」,直至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仍設於上址,並無變更,顯見再審原告主觀上有久住之意,且有以此址為法律行為、受法律行為或收受文書之意甚明。
因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屬專屬管轄,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為住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22日送達於住所不獲會晤再審原告,而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處於隨時可得知該支付命令之內容之狀態,故再審原告本應加注意而未注意,未於法定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
且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14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月14日前提起再審之訴,然遲至100年4月29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再審期間而未具起訴合法要件。
㈡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華南商業銀行,即義達樂器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依內部契約雖為分銷商與總經銷之關係,但雙方屬異業結盟,各有其通路本於其專長合作以節省成本、增進利益。
今有客戶至義達樂器有限公司購買樂器,卻需要貸款用以支付價金時,此時義達樂器有限公司依內部契約才會將客戶當成再審被告即總經銷之客戶,如客戶無貸款需求,義達樂器有限公司也不會通知再審被告而有往來。
故再審被告之地位,依內部關係僅為向義達樂器有限公司進實體商品,實際上由義達樂器有限公司銷貨,再審被告所負義務僅為向義達樂器有限公司給付進貨報價,所賺取為義達樂器有限公司銷貨之差價,而再審被告依內部契約保留通知華南銀行與否之權利,所有瑕疵擔保責任由義達樂器有限公司負責。
再審被告與華南商業銀行之內部契約,華南商業銀行係將總經銷與分銷商當成一體承作案件為非遞延性商品,故於華南商業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會有向怡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消費性商品之記載,再審被告之地位及所負義務僅為通知華南商業銀行與客戶對保、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貸款人不依約繳款時,再審被告需依約代償,因負代任責任,故華南商業銀行經貸款人受權逕將款項撥入再審被告帳戶,是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係與義達樂器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而與再審被告無涉。
㈢再審原告認義達樂器有限公司涉惡意倒閉,惟再審原告自96年9月9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後至98年6 月間,繳款長達18個月,嗣義達樂器有限司於98年7 月間倒閉,自非華南商業銀行與再審被告所能預見。
再審原告以樂義樂器有限公司倒閉未提供教學為由拒絕付款,惟再審原告購買數位鋼琴為實體商品並不包含教學,即依申請書抬頭係記載「華南商業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申請書下方「分銷商填寫欄」記載:分銷商名稱「義達樂器有限公司」、商品名稱「數位鋼琴」,申請書中間再審原告簽名處正上方記載「申請人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申請表正面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書所有條款,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
衡量再審原告於簽約時具有自營商身分,對於申請書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了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申辦消費貸款,且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5 點記載:「申請人同意經華南銀行派員完成貸款對保手續並審核通過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怡通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用以清償消費性商品之價款,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華南銀行無涉」、約定事項第6 點記載:「申請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華南銀行核准,應依約按月付款,且不得以申請人與怡通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華南銀行。
」等語,申請書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借款人同意關於因買賣商品交易所生之標的物及權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保險責任、售後服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涉」等語。
因此本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義達樂器有限公司間、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華南銀行間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即債之相對性原則,再審原告本即不得以其與義達樂器有限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華南銀行與再審被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有明文規定。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戶籍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03 號,有戶籍謄本附於前開支付命令卷內可稽,原審法院因而以該址作為再審原告應受送達之處所,將應送達之支付命令交由郵務機關投遞後,由再審原告之母代收,是原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22日已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並於99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989 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2份附於上開卷內可按,則再審原告遲於100年4 月29日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尚難認為合法。
四、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固陳稱再審被告未依保證書履行教學義務,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9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再審被告所購買消費性商品數位鋼琴之價款,並由分銷商民達樂器有限公司交付數位鋼琴,由民達樂器有限公司提供免費到府鋼琴教學,並出具保證書,免費到府交學參拾陸個月,及每月到府教學肆次,每週壹次,每次陸拾分鐘,為標準合計壹佰肆拾肆節課。
有華南商業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保證書各影本1 份附卷可稽,然依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保證書,係於96年12月8 日由民達樂器有限公司出具,係在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則再審原告本得於接獲系爭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惟再審原告不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因此確定,自難認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989 號確定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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