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勞小,24,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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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徐明
法定代理人 李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公司主管司機,負責被告公司負責人李珍妮之外出接送職務,兩造約定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詎被告自100年5月1 日起竟要求原告下班後額外協助被告公司進行物品搬運工作,自同年5月1日起至同年5 月11日止,原告平均每日加班至晚間9 時,甚至至凌晨12時始下班,致原告因過度疲勞而於同年5 月11日下午向李珍妮告知有請假就醫之需求,希望當日無須加班,但李珍妮竟不顧原告之身體狀態,於當日下午5 時58分以簡訊回覆「你記得要去京站支援,生病下星期一可以請假去看病。」

等語,故原告於當日晚間仍依李珍妮指示至京站專櫃搬運物品,因當時原告體力已超出身體負荷,終在工作完畢後,因體力不支而昏倒於住處大樓樓梯間,至隔日即同年5月12日上午7時許,始經清潔人員林秀霞發現而遭喚醒,原告復返家繼續休息至同年5 月13日中午,而原告於清醒後,隨即致電被告公司說明原告係因身體不適而昏倒,非故意不上班,被告公司之經理及司機鄧復雲亦於當日下午陪同原告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然李珍妮竟於當日下午以簡訊向原告表示:「請問你何時可以把我的車鑰匙還給我,難道你要為了侵占我的東西而坐牢」等語,足認其向原告表達解僱之意,原告亦於同年5 月14日晚間以簡訊向李珍妮表示:「李小姐,我徐明在此告知車鑰匙已請經理轉交請你不要不清楚狀況下罵人還傳簡訊準備對我提告叫我坐牢,身為雇主你已觸犯勞基法第5條及第42條。

本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無須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貴公司不得預扣本人薪資及應發給10日預告薪資,並加班費計算錯誤,因貴公司也無發給薪資單如何得知計算方式,並也會對妳提出傷害告訴及公然侮辱告訴1...買員工(笨蛋)及(員工告知雇主身體病狀嚴重時竟稱員工為(病夫),2...勞工生病無法請假就醫還傳簡訊要求勞工加班,不加班就不必上班,並於五日才準假看病導致病情加重。

這些皆有證據,李小請問這是妳身為雇主之行為?」等語,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雖抗辯原告係因繼續曠工三日以上而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係因身體不適無法通知被告始未能先行向被告請假,非故意曠職,且原告行為態樣輕微,非屬故意,行為對被告所生危險或損失極低,自非屬情節重大,且原告未先行請假而未上班之日數,至多亦僅有1.5 日,亦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繼續曠工三日」之要件不符,被告以此終止勞動契約,自與法不合。

㈢原告業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加班費:查原告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除5月3日外,均有連續加班紀錄,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

又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每日工時為8 小時,則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37.5 元,而原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於2小時內工作為每小時183元,再延長工作時間於2 小時內為每小時229元,故原告得請求:①5月1 日:本日為例假日,加班工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原告本日之工作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間9時,加班費應為1,100 元。

②5月3日:原告本日之加班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至晚間9時45分,加班費應為652元。

③5月4 日:原告本日之加班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至晚間9時45分,加班費應為652 元。

④5月5日:原告本日之加班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至晚間9時45分,加班費應為652元。

⑤5月6 日:原告本日之加班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至0時30分,加班費應為1,282元。

⑥5月7 日:本日為例假日,加班工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原告本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間10時,加班費應為1,649元。

⑦5月8 日:本日為例假日,加班工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原告本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間10時,加班費應為1,649元。

⑧5月9 日:原告本日之加班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至晚間9時45分,加班費應為652元。

⑨5月10日:原告本日之加班工作時間為晚間6 時30分至晚間11時30分,加班費應為1,053元。

⑩5月11日:原告本日之加班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至晚間9時45分,加班費應為652元。

合計原告可請求之加班費為9,993元。

惟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0年5月14日終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14,300元,是加計上開加班費,被告應給付原告24,293元,詎被告於100年7月11日給付原告薪資時,僅付14,562元,尚短少9,731元。

⑵又原告於100年4月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同年5月14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8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718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為11,44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原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兩造往來簡訊記錄3 份為證。

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因疾病得請假;

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是勞工依法得請求雇主給予病假者,一旦事前對雇主表示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即行使其法定請假權利,雇主並無准駁給假之權限,亦不得附加核准假期之條件,否則自有悖上開強制給假之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原告在100年5月11日因身體不適向被告請求給予病假時為星期三,而原告請求給予病假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後,被告並無准駁給假之權利,亦不得附加核准假期之條件,惟被告代表人李珍妮竟以手機簡訊回覆「你記得要去京站支援,生病下星期一可以請假去看病。」

等語,即被告代表人李珍妮除拒絕給予原告病假外,復要求原告繼續工作至下星期一,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至明。

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於同年5 月14日以簡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另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5日府勞動字第100355463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示,被告固於上開調解會議時陳稱「勞方無故曠職3 日,資方已於100年5月12日告知勞方並予以解僱」等語,然原告在5 月11日即已向被告為請求給予病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在5 月12日及13日之2 日間因身體不適未上班,自非屬無故曠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被告單方面對被告所為之解僱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0年5月14日業經原告依法終止。

玆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⑴資遣費部分:原告乃因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公布,該條例第58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原告受僱被告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後,則原告請求資遣費應適用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

查原告自100年4月6日起受僱被告,迄100 年5月14日止,年資為1月又8日,而原告主張自被告受領之每月薪資為33,000元乙節,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718 元(計算式:〈33,000元×1/12×0.5〉+〈33,000元×1/12×0.5×8/30〉=1,7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18 元,即屬有據。

⑵加班費部分: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①5月1日:例假日,加班工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工作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間9時,加班費應為1,100元。

②5月3 日:加班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至晚間9時45分,加班費應為652元。

③5月4日:加班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至晚間9 時45分,加班費應為652元。

④5月5日:加班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至晚間9時45分,加班費應為652元。

⑤5月6日:加班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至0時30分,加班費應為1,282元。

⑥5月7 日:例假日,加班工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原告本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間10時,加班費應為1,649元。

⑦5月8 日:例假日,加班工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間10時,加班費應為1,649元。

⑧5月9日:加班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至晚間9時45分,加班費應為652元。

⑨5 月10日:加班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至晚間11時30分,加班費應為1,053元。

⑩5 月11日:加班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至晚間9時45分,加班費應為652元,合計原告可請求之加班費為9,993元乙節,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5日府勞動字第10035546300號函所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示,被告於上開調解會議亦自承「資方計算勞方5 月份薪資及加班費用分別為11,355元及16小時加班費1,943元」等語,顯見原告在5月間確有加班之事實。

又原告主張之上揭加班時數縱與被告所認未符,惟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另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0年5月14日終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14,300元,是加計上開加班費,被告應給付原告24,293元,詎被告於100年7月11日給付原告薪資時,僅付14,562元,尚短少9,731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原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件為證。

是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1,718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49元(計算式:9,931元+1,718 元=11,449元)。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即10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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