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勞小,30,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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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毛睿山
法定代理人 陳浩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6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1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7,909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4月9日受雇於被告,擔任空調組組長之職務,月薪約為新臺幣32,000元,後於100年3月31日離職,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每月自原告之薪資挪用1,098元,繳交至勞工個人專戶,顯有侵害原告之權益,故自96年5月起至12月止、97年1月起至12月止、98年1 月起至12月止、99年1月起至3月止、100年1月起至3 月止,被告分別自原告薪資扣取10,175元、13,176元、12,726元、12,000元及3,000元,計51,077元,又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存有未休特休假9 天,依原告每月薪資32,500元計算,則被告尚應給付9,749元(計算式:32500元÷30日×9日=9,749元),另原告因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而向勞保局申請資料、向健保局申請資料、至勞工局申請協商、至勞工局協商兩次、向勞保局申請維護權利、向健保局申請維護權益、至鈞院遞狀、法律諮詢、訴訟費用、支出交通費用及郵資、至鈞院開庭等,除法律諮詢、訴狀費用、支出交通費用及郵資係由原告自行墊付外,其餘均係向目前雇主請假而損失薪資,據此,原告損失為47,083元(計算式:3,000+3,000+3,000+6,000+3,000+3,000+3,000+10, 000+1,083+3,000+3,000+3.000+3,000=47,083元),以上合計為107,909元(計算式:51,077+9,749+47,083=107,90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據勞動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9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緣原告於96年4月9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空調組長一職,迄98年5 月止,被告每月均於原告薪資外另提撥勞退津貼1,098元,98年5月起則提撥1,800 元迄原告離職止,並依法提繳於其個人專戶。

該等退休金之提撥,均非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故原告泛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每月自其薪資內挪用1,098元或1,000元等繳至勞保勞退基金帳戶內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自100年4月1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迨至同年4月3日始致電被告,告知其欲離職一事,但原告亦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

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再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台(82)勞動2字第44064 號函解釋在案。

則本件原告未於離職前三十日前預告被告,已違反勞基法前揭規定,其未休完特別休假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99年至100 年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顯係於法有違。

又原告未依勞基法前揭規定於離職前三十日預告被告,已如前述,其又逕自曠職三日,使被告無足夠時間尋覓接任職位之適當人選,實已造成被告公司營運作業上之混亂,而使被告受有諸多損害,被告本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惟念及昔日共事之勞雇情誼,故未作此主張,原告竟泛言被告未依法提繳勞退金、應給付其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云云,顯係飾詞狡辯、以圖卸責!

(三)另「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參照),且「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均自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委請律師撰寫書狀,亦不能認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上訴人請求賠償律師撰狀費用,核屬無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律師諮詢費及其他各項支出,即有未合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96年4月9日受雇於被告,擔任空調組組長之職務,後於100年3月31日自被告處所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自96年5月起至100年3 月止遭被告無故自薪資扣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雇主有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帳戶之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1,077元,無非以被告自96年5月起至100年3月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薪資中扣除該勞工退休提繳金額共計51,077元,故應賠償原告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自96年4月起至98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乙份為憑,然就該內容以觀,被告公司薪資單之欄位雖有「勞退津貼」及「勞退提繳」兩種欄位,惟前者為加項,後者為減項,兩項金額相同,況被告設計上開薪資單欄位係屬表格設計錯誤,此為被告所自承,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議記錄第2 頁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被告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履行其法律規定之提繳義務,無需得勞工之同意,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96年4月9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計3 年11月又23天,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應有10日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32,000元,固據提出薪資單乙份為憑,惟就原告自100年3 月31日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內容觀之,其中99年10月份、11 月份、12月份、100年1月份、2月份及3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30,138元、30,138元、30,138元、31,900元、30,376元及28,350元,顯與原告主張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信,是原告平均薪資應為29,850元(計算式:〈30,138元×3 +31,900元+30,376元+28,350元〉÷〈99年10月份31日+11月份30日+12月份31日+100年1月份31日+2 月份28日+3 月份31日〉×30日=29,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主張存有特別休假9 日應休而未休,依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自得向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95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9,850元÷30日×9日=8,955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雖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未於離職前三十日前預告被告,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其未休完特別休假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上開勞工預告行為係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負之預告期間義務,自與本件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之要件無涉,是其所辯,顯無足採。

(三)其他支付費用部分: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可參。

原告主張因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及請假而損失薪資,共計47,083元,固據其提出本院報到證、出勤資料卡、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開會通知單、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8877 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通知書、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本件被告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難認律師諮詢費用及訴狀費用計10,000元係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至勞保局申請資料及維權、至健保局申請資料及維權、至勞工局協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開庭向雇主請假而損失薪資及支出交通費用、郵資共支出37,083元等情,係屬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賠償權利之必要成本支出,亦不得作為該費用之一部,而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執此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8,95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55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為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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