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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申詠心
法定代理人 林耕正
法定代理人 林蔡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台灣鈦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鈦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448 元及自被告收到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被告台灣鈦鍺公司及被告康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群公司)係共同雇用原告為由,追加被告康群公司為共同被告,復於100 年7 月20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91 元及自被告收受本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依其追加時訴訟進行情形,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台灣鈦鍺公司以及被告康群公司自97年5 月起共同雇用原告,由原告負責被告台灣鈦鍺公司設於金銀島購物中心專櫃之銷售工作,每月除薪資為40,000元外,另有業績獎金,並由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於每月將前一個月薪資匯入原告設於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原告之勞工保險則由被告康群公司為投保單位,並由被告康群公司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又被告於98年12月份起給薪即不正常,且無法支付專櫃租金,專櫃員工陸續離職,原告則持續為被告工作至99年5 月27日遭金銀島購物中心強制撤櫃之時,因被告業務緊縮遭資遣,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下列款項:⑴按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薪資236,000 元〔計算式: (5 月+27/31)×4 萬=23萬4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同意原告以販賣商品所得款項80,000元抵銷積欠工資後,則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54,839 元(計算式:234,839 元-80,000元=154, 839元)薪資未付。
⑵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按工作年資計算,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以比例計給;
最高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任職期間,以被告康群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97年5 月23日起算至99年5 月27日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而遭資遣為止,共為2 年又5 日,復因被告於資遣原告前6 個月給付薪資即不正常,原告退而求其次,僅以基本工資4 萬元請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4元〔(2+5/365)×0.5 ×40, 000 =40,274元〕之資遣費。
⑶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每月薪資4 萬元,另有業績獎金,因此原告薪水均超過4 萬元,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提繳工資為40,100元,則依退休金最低提繳率百分之6 計算,則被告每月應提繳退休金額度為2,406 元 (計算式:40,100×6/1 00=2,406),被告台灣鈦鍺公司卻以設一同地點之被告康群公司作為原告退休金之提繳單位,且僅以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計算基準,每月僅提繳1,037 元退休金,每月有1,369 元之差額,顯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未依法提繳以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所致原告之損害。
原告於97年5 月份工作天數為8 日,則被告鈦鍺公司以及被告康群公司應按比例提繳642 元 (2406元/ 月×8/ 30 =642 ,),然被告於97年5 月僅按17,280 元 作為計算基準,每月提撥退休金1,037 元,而按比例提繳276 元,尚不足366 元 (642 -276 =366)。
原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計5 個月,原告所受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損害為6,845 元:〔 (2406元/月-1037元/ 月)×5月=6845元〕。
原告自97年11月及12月期間 (2 個月)原 告所受未提繳退休金損害為4,812 元 (2406元/ 月×2 月=4812元)。
原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99年5 月27日離職時止,計15個月又27日,均未為原告提繳任何退休金,造成原告損害38,255元〔 (2406元/ 月×15月)+ (2406 元/ 月×27/30)=38,255元〕。
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損害為50,278元。
⑷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54,839元、資遣費40,274元以及退休金損害賠償50,278元,共計為245,391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設備租金及貨物跌價損失(2 年)16萬元、專櫃木櫃損失7 萬元、遺失客戶資料上千筆之120 萬元營業利潤損失,以及公司商譽損失100 萬元,共計243 萬元云云,然查原告否認其證據之真正,且被告提出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受有何種損失或有何種請求權。
茲分述如下:①商譽損失部分:本件原告職務範圍內並無負責撤櫃事宜,且訴外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確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於99年5 月28日撤櫃,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及時到場處理,其因此所受撤櫃之損失或其他財物或資料之損失自難令原告負責。
更何況原告本於法令請求被告給付遲付薪資等,並無故意傷害公司商譽。
②專櫃木櫃損失及資料遺失部分:被告台灣鈦鍺公司確因經營不善以及入不敷出,遭經營金銀島購物中心之大買家公司強制撤櫃,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及時於大買家公司通知撤櫃時間即99年5 月28日到場,因此被告主張之木櫃損失或資料之遺失,實應自負其責,且原告已儘量搶救設備以及產品,方免遭人丟棄之命運,也才能將之保留至今,此參被告台灣鈦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耕正於99年8 月12日告訴狀(繫屬法院以及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307號)載明:「…但因金銀島專櫃一直業務未見起色,入不敷出,致大買家公司要求我司撤櫃結束合作關係,…金銀島於通知我司撤櫃正確時間雖說有發存證信函,然因公司為了節省人事,本人又經常外出,未能及時簽收獲知99/05/28須進行撤櫃函件,本人於99/05/31親自下高雄欲辦理撤櫃,…」即明,且據專櫃擺設照片觀之,其櫃子體積龐大,拆卸以及搬運並非容易,原告所擔任者為銷售貨物之專櫃小姐,根本無權力、義務以及無能力負責撤櫃以及保管前開櫃子之責,而原告實已盡力將公司之貨品以及較輕巧之設備留住。
被告事前未曾交辦撤櫃事宜,逾期方前往辦理撤櫃,其損失應自負其責。
又大買家公司於100 年9 月2 日大總字第073 號覆鈞院函:「一、關於臺灣鈦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查本公司曾於98年間與該公司簽訂設櫃契約 (契約期間:98年4 月1 日至99年3 月月31日), 契約屆期後又再續約一個月 (99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 後因契約屆期而不再續約,並由該公司自行撤櫃。
二、關於康群科技有限公司部分,經查本公司未有與該公司簽訂契約之紀錄。」
,顯見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於99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顯為無權占用之狀態。
因此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198 號侵占案件100 年4 月20日庭訊稱:「99年3 月30日結束與百貨公司合約,老闆林耕正叫我頂著不要離開,但百貨公司沒有付租金叫我馬上搬走,所以百貨公司說我們沒有付租金即刻遷走,限我二個小時搬走,我就把我們的東西搬到邊旁,其他太重我背不動留在現場,我就帶走比較輕的東西,」等語,核與前開回函情狀相符。
依上所述,被告既不知道大買家公司要其在99年5 月28日撤櫃,當亦無交辦原告關於公司資產以及櫃子的處理,卻事後將撤櫃以及保管公司全部資產之責強加於原告,除逾越原告職務範圍外,其所為請求亦不合理。
⑵原告任職於被告台灣鈦鍺以及康群公司,每月基本薪資為40,000元,另有業績獎金,此有以下存摺明細以及被告鈦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耕正於刑事偵查案件陳述可稽:①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於每月將前一個月薪資匯入原告設於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
其每月匯款金額如下:49,462 (97年6 月20日)、45,067 元 (97年7 月18日)、44, 033元 (97年8 月20日)、41,848 元 (97年9 月19日)、35, 803元 (97年10月20日)、43,267 元 (97年11月20日)、41, 553元 (97年12月19日)、33,783 元 (98年1 月20日)、15,000 元 (98年3 月23日)、6,500元 (98年3 月25日)、40,903 元 (98年4 月30日)、40,924 元 (98年6 月1 日)、40,95 7元 (98年7 月1 日)、41,800 元 (98年08月03日)、20,000 元 (98年10月9 日)、46,000 元 (98年11月5 日)。
依上,原告所得薪資多在40,000元以上,其給付30,000餘元或不足部分,實為被告鈦鍺公司營運不佳,林耕正不足額匯款或同意原告以販賣產品所得抵付薪資之結果。
②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耕正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7號侵占案件100年1月20日庭訊陳述:「(檢察官問)他一個月薪水多少錢?(林耕正答)3 萬多到4 萬元。
…(檢察官問)有時候是轉帳,有時後是他自己把賣場的錢扣留轉薪水。」
等語,與其於鈞院100 年8 月10庭訊稱「原告薪資是28,000元」之陳述不符,林耕正於鈞院顯為不實陳述。
③關於被告同意以銷售所得抵作薪資一節,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耕正於99年8 月12日告訴狀(繫屬法院以及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5307號)亦稱:「公司經營困難,財務吃緊,本人及與她協商賣場收到的錢可充當她的薪水。」
等語。
⑶關於被告積欠原告薪資部分,原告於離職前之99年5 月7日曾聲請高雄市勞工局居間協調積欠薪資事宜,林耕正不否認有積欠之情況,此有100 年4 月29日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勞資爭議協議書記載「勞資雙方主張資方主張:經現場電話連繫付責人林耕正先生表示…確實有積欠勞方薪資」。
等語為證。
且99年5 月19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筆錄中五調解方案亦記載「案經本會居中協調結果如下:依據99年4 月29日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勞資爭議協議書,資方主張確實有積欠98年12月至99年3 月薪資,本會認為資方積欠工資屬實」等語。
⑷原告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4 萬0272元之資遣費,然倘若鈞院認不符前開規定,退步言,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
即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0 年9 月8 日函覆鈞院附件資料之100 年4 月29日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勞資爭議協議書記載「勞資雙方主張勞方主張:…並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給付資遣費40,000元。」
以及當日之協調方案即為:「一、案經本會居中協調,因本案已招開二次會議資方皆未到場,此次在現場跟資方電話連繫,資方亦承認有積欠工資事實,故建議資方應於十日內給付勞方工資本 (勞方主張金額為新台幣160 ,000 元),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三十日內給付勞方資遣費40,0 00 元」,且被告台灣鈦鍺公司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此原告方得取得勞工局發給之失業給付。
是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274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54,839 元、資遣費40,274元以及退休金損害賠償50,278元,合計為245,391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共同設於高雄市金銀島賣場鈦鍺專櫃之專櫃人員,負責銷售鈦鍺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營運困難,財務吃緊,金銀島賣場遂要求被告於99年5 月28日以前撤櫃,詎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撤櫃之際,將被告所有放置於櫃檯處之傳真機、印表機、筆記型電腦、負離子機、血液機、木櫃及鈦鍺合計價值約40餘萬元設備與商品占有己有,而不與被告進行盤點,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耕正於同年5 月31日南下賣場處理時,亦拒不返還,原告係屬業務侵占,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如下:⑴原告應給付被告設備、租金及貨物跌價損失共16萬元。
⑵原告應給付被告專櫃木櫃損失7 萬元。
⑶原告應給付被告佔用、挪用或遺失被告上千筆客戶資料,致被告兩年之營收減少400 萬元,以每一客人一年平均消費2,000 元,淨利為3 成計算,因原告上開行為致被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失120 萬元。
⑷被告公司商譽損失100 萬元,合計2,430,000 元。
被告並就原告此部分所欠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㈡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0,000元云云,惟依被告之匯款單所示,僅有3 萬多元之薪資匯款,被告從未承諾原告之月薪為40,000元,原告之月薪應為28,000元加業績獎金,有時候被告連同原告在當地要發傳單費用及輔銷費用一起匯給原告。
原告之離職證明寫離職當月工資4 萬元,是因為當地賣場不景氣,經營困難,原告就提議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要被告配合,但原告繼續在賣場工作,原告自不得以最後當月的工資來概括說明之前的工資都是這個金額,且98年12月至99年5月間因專櫃業績不佳,自無業績獎金。
而被告前以賣場所得80,000元抵扣薪資,被告要求與原告盤點進貨、銷貨及剩餘貨物數量,才能知悉原告扣抵銷貨收入的數額與金額,惟被告未看到這些貨,原告只要被告看電腦資料,被告未進行實際盤點。
故被告應僅積欠原告薪資88,000元(計算式:28,000×6 -80,000=88,000)。
㈢又被告係因經濟不景氣,賣場業績不佳,賣場強制撤櫃而被迫結束,非被告刻意業務緊縮而資遣員工,且被告原安排原告至被告之姊公司上班,係原告不願意。
至退休金提撥部分,被告願意以28, 000 元核算補差額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台灣鈦鍺公司以及被告康群公司共同雇用原告,由原告自97年5 月起負責被告台灣鈦鍺公司設於金銀島購物中心專櫃之銷售工作。
㈡原告之薪資由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按月匯款至原告設於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
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曾匯款金額如下:49,462 (97年6 月20日)、45,067 元 (97年7 月18日)、44,033 元 (97年8 月20日)、41,848 元 (97年9 月19日)、35,803 元 (97年10月20日)、43,267 元 (97年11月20日)、41,553 元 (97年12月19日)、33,783 元 (98年1 月20日)、1 5,000 元 (98 年3 月23日)、6,500元 (98年3 月25日)、40,903 元 (98年4 月30日)、40,924 元 (98年6 月1 日)、40,957 元 (98年7 月1 日)、41,80 0元 (9 8 年08月03日)、20,000 元 (98年10月9 日)、46,000 元 (98年11月5日)。
㈢被告康群公司以月薪1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原告提繳1,307 元之勞工退休金。
㈣被告自98年12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同意原告以銷售收入抵銷所欠薪資,經原告以銷貨收入8 萬元抵償被告所欠薪資。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支付專櫃租金,遭金銀島購物中心強制撤櫃,原告即於99年5 月27日因被告業務緊縮而遭資遣,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尚欠薪資154,839 元、資遣費40,274元,及被告未按實際薪資4 萬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50,278元,共計為245,391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辭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係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及日期。
查:⑴有關被告台灣鈦鍺公司與金銀島購物中心所屬大買家公司所簽定之設櫃契約期間,係自98年41日至99年3 月31日止,之後再續約一個月至99年4 月30日止而未再續約,並由被告台灣鈦鍺公司自行撤櫃之事實,有大買家公司100 年9 月2 日大總字第073 號函在卷可稽,再參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98 號侵占案件中之100 年4 月20日偵查庭所陳稱:「99年3 月30日結束與百貨公司合約,老闆林耕正叫我頂著不要離開,但百貨公司沒有付租金叫我馬上搬走,所以百貨公司說我們沒有付租金即刻遷走,限我二個小時搬走,我就把我們的東西搬到邊旁,其他太重我背不動留在現場,我就帶走比較輕的東西,」等語,及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307號侵占案件所附告訴狀記載:「專櫃小姐申詠心... 任職於本公司金銀島鈦鍺專櫃近2 年至99年5/ 28 日,...但因金銀島專櫃一直業務未見起色,入不敷出,致大買家公司要求我司撤櫃結束合作關係,…金銀島於通知我司撤櫃正確時間雖說有發存證信函,然因公司為了節省人事,本人又經常外出,未能及時簽收獲知99 /05/28 須進行撤櫃函件,本人於99/05/31親自下高雄欲辦理撤櫃,…」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之偵查案卷影本附卷佐參,可知被告台灣鈦鍺公司與大買家公司間之金銀島購物中心設櫃契約期間雖至100 年4 月30日止,惟被告仍要求原告繼續於專櫃工作,直至大買家公司限期被告應於99年5 月28日前撤櫃為止,是原告主張其工作至99年5 月57日止,因業務緊縮而遭被告資遣等語,尚非無據。
⑵至被告另辯稱:被告係因經濟不景氣,賣場業績不佳,賣場強制撤櫃而被迫結束,非刻意業務緊縮而資遣員工,且被告原安排原告至被告之姊公司上班,係原告不願意,原告離職日期應該以離職證明書上之99年3 月31日為準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當庭所自承:離職證明寫4萬元,是因為當地賣場不景氣,經營困難,原告就提議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要我配合,但原告繼續在賣場工作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已自認離職證明書之記載非屬實情,被告復未能就其有為原告按排其他工作及原告於99年3 月31日離職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⑶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99年5 月27日因被告業務緊縮而終止之事實,洵堪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⑴尚欠薪資部分: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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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償,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並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及曾以銷貨所得收入8 萬元抵償薪資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欠薪資。
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 萬元,另有業績獎金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加業績獎金,有時候被告連同原告在當地要發傳單費用及輔銷費用一起匯給原告云云,惟參以被告台灣鈦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耕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77號侵占案件之100 年1 月20日偵查庭所陳:(問:他【即原告】一個月薪水多少錢?3 萬多到4 萬元。
... 有時候是轉帳,有時後是他自己把賣場的錢扣留轉薪水。」
等語,核與卷附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於每月匯入原告設於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帳戶內之匯款明細所示:49,462元 (97年6月20日)、45,067 元 (97年7 月18日)、44,033 元 (97年8 月20日)、41,848 元 (97年9 月19日)、35,803 元 (97年10月20日)、43,267 元 (97年11月20日)、41,553 元(97 年12月19日)、33,783 元 (98年1 月20日)、15,000 元(98 年3 月23日)、6,500元 (98年3 月25日)、40,903 元(98 年4 月30日)、40,924 元 (98年6 月1 日)、40,95 7元 (98年7 月1 日)、41,800 元 (98年08月03日)、20,000 元 (98年10月9 日)、46,000 元(98年11月5 日)之情,及原告所主張:其中給付30,000餘元或不足4 萬元部分,為被告鈦鍺公司營運不佳,同意原告以販賣產品所得抵付薪資等語相符;
況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乃為雇主之法定義務。
被告既未能提出勞工工資清冊證明原告所領每月薪資為28,000元,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 萬元,另有業績獎金等語,應堪採信。
綜上,自98年12 月起迄至99年5 月27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共有薪資234,839 元(即4 萬元*5個月+4萬元*27/31個月=234,83 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而未給付,扣除逕以銷售所得8 萬元抵償後,被告尚欠原告薪資154,839 元(即234, 839元-80,000 元=154,839 元)未給付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薪資154,839 元,為有理由。
⑵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按工作年資計算,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以比例計給;
最高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原告係於99年5 月27日因業務緊縮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依原告所主張以被告康群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97年5 月23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計算原告之任職期間,共為2 年又5 日。
又原告於99年5 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六個月即98年11月27日起至99年5 月26日止之所得工資總額為24萬元(即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 萬元×6 個月計算,至業績獎金部分,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前開期間可領取之業績獎金數額,被告亦辯稱:自98年12月至99年5 月間因專櫃業績不佳,自無業績獎金等語,是計算原告前開期間內之每月工資,應以4 萬元計算),而該段時間之總日數為179 日,準此,原告該段時間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341 元(即24萬元÷179 =1, 3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乘以30日為40230 元,即原告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0230 元,原告僅以4 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40,274元〔即 (2 +5/365)×0.5 ×40,000 =40,274元〕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⑶被告未依法提繳退休金所致原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有損害50,278元等語,固提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惟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民事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年僅36歲,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任職期間,按月應提繳而未提繳退休金50,278 元,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尚欠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95,113元。
㈣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於撤櫃之際,將被告所有放置於櫃檯處之傳真機、印表機、筆記型電腦、負離子機、血液機、木櫃及鈦鍺合計價值約40餘萬元之設備與商品占有己有,而不與被告進行盤點,亦拒不返還,原告係業務侵占,是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設備、租金及貨物跌價損失16萬元、專櫃木櫃損失7 萬元,及因原告佔用、挪用或遺失被告上千筆客戶資料,致被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失120 萬元,以及被告公司商譽損失100 萬元,共2,430,000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木櫃之匯款委託書影本2 紙、負離子機之存摺提款影本1 紙、檢視儀訂單影本1 紙、貴賓資料卡影本10張為證,原告則辯稱:否認被告所提證據之真正,且原告職務範圍內並無負責撤櫃之事宜,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及時到場處理,其因此所受撤櫃之損失或其他財物或資料之損失自難令原告負責;
又木櫃體積龐大,拆卸以及搬運並非容易,原告所擔任者為銷售貨物之專櫃小姐,根本無權力、義務以及無能力負責撤櫃以及保管前開木櫃之責,而原告實已盡力將公司之貨品以及較輕巧之設備留住,即如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所提交之明細,只要被告肯給付剩餘薪水,原告亦願返還剩餘貨物等語。
查:被告前以原告藉撤櫃之際將被告所有設備及商品占為己有涉嫌業務侵占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兩造仍有欠薪之爭執,原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及本件亦一再表明願將目前所保管之剩餘貨物及設備返還被告,自難認原告有侵占被告設備及貨物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至其他原告否認有帶走之公司設備、木櫃及客戶資料部分,原告既於撤櫃後即已離職,原告本不負保管被告公司物品之責,被告復未能證明該等物品確遭原告侵占、挪用或遺失,自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
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就被告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告2,430,000 元云云,尚屬無據,被告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113元,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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