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小,106,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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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傅娟
被 告 蔡美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付款地之記載,惟載明被告蔡美雲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39巷8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本件原告係本於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本於票據法律關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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