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小,1208,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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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黃婉真
訴訟代理人 郭耀文
被 告 楊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0年9月7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違規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以致其車輛無法出入,遂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9日凌晨,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便利商店書寫「此處停車場出入口,請你下一次不要在停,否則窗戶必破,幹」文字之字條後,於同日2時47分許,將前開字條夾放於停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134號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9479-QM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復於同日稍後原告前來駕車時,出言對原告恫稱:妳是住五股,為何妳沒有留下電話號碼,如果下次妳再停的話,我一定把妳的車窗打破,上次妳也停這裡,我將妳的輪胎漏氣,妳是否記得等語,以前開欲加害原告財產之言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

即原告因遭被告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恐嚇危害安全事件,涉犯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945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楊天寶以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之工作為護士、每月收入約4萬元及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工作係在市場賣魚,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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