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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被 告 劉秉翰
三樓
訴訟代理人 范姜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7時10分許,駕駛車號8783-VG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32公里700 公尺處,北向五股入口匝道,因違規超車之過失,撞擊第三人顏聰榮所駕駛之2939-UW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致該車嚴重受損,因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即車主鍾美倫向原告投保車損險,而由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2,093元(工資:38,063元、零件:4,03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險理賠聲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6份為證。
被告則以警察有來丈量現場,有說是原告保車撞到我們,被告本來在內線道,是原告保車把我們逼到外側車道,且雙方的車子事故發生後皆有移動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險理賠聲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6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現場彩色照片16份附卷可稽,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保車即系爭車輛將被告車輛逼至外側車道所致等語,惟就上開談話紀錄表中,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起步後發現前車煞停距離多遠?)我從五股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五股入口匝道欲下國道五號石碇交流道,行經上述時地時;
因當時車多走走停停,我利用右側路肩行駛致使擦撞自小客2939 -UW車而肇事,無人傷亡。」
,又顏聰榮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從五股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五股匝道欲下高架環北交流道上班,行經上述時地時,因當時車多走走停停;
突然在我右後方有一部自小客車(8783-VG )利用右側路肩超車行駛擦撞而肇事。」
等語,復佐以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係在右側車身;
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係在左前車頭,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狀況係為壅塞情形,是系爭車輛並無逼被告車輛至外側車道之可能,且就上開車輛受損部位以觀,系爭車輛必定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側,亦無被告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之可能,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右岸「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8783-VG 號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現場時,本應注意前面車況,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路面狀態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右側路肩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於行經該路段時,確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距離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支付該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97年7 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12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03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87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030元×0.369=1,487元;
②第二年:(4,030元-1,487元)×0.369×5/12=391元;
①+②=1,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52 元(計算式:4,030元-1,878元=2,152 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38,063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40,215元(計算式:2,152 元+38,063元=40,21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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