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小,132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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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32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黃標
訴訟代理人 黃貽祥
郭長興
被 告 黎鳳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重陽富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合法成立之重陽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依重陽富貴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自民國99年7 月起地下停車場子母車位每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改收1,000元。

被告為重陽富貴社區停車場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地下一樓21、27號車位均為子母車位,是依上開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000 元,詎被告自99年7月起至100年5月止尚積欠原告管理費計為22,00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寓大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生活規約、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惟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又依原告社區生活規約第10條規定「一、.......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三)停車場管理費及清潔費。」

,即原告社區之停車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既已於社區生活規約中明定,在原告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社區生活規約前,原告非得逕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與社區生活規約相悖之事項,是原告主張依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被告所有2車位每月停車位管理費應自750元提高至1,000元,即非有據。

至原告社區第1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11月12日修訂社區生活規約乙節,雖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修訂社區生活規約在卷可稽,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縱屬合法有效,亦不生追認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為合法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溯及適用該修訂之社區生活規約而以每車位1,000 元之標準向被告收取99年7月至100年5 月停車位管理費,附予敘明。

從而,被告在99年7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2車位停車位管理費計算標準仍應以每車位每月750 元計算,是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應為16,500元(計算式:1車位停車位管理費750元×11個月×2車位=16,5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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