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小,1400,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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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張美君
被 告 蔡艾琳
訴訟代理人 蔡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0年8月31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長龍係夫妻,渠等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國勝夫婦係鄰居。

被告因機車停放細故對原告及林國勝夫婦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9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07巷2號1樓樓梯間,以腳踹林國勝所有車牌977-DEN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前方斜板掉漆並產生刮痕,原告發覺上開機車遭毀損後,即與林國勝一同至新北市○○區○○路207巷1號5樓門口找原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你知道你現在懷孕吧,你要小心一點。

」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公然向原告比中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係外籍配偶,中文造詣淺薄,雖然有對原告說「你知道你現在懷孕了吧,你要小心點」,但本意僅在提醒原告不要胡亂生氣致影響胎氣,是一時好意,並無恐嚇之惡意,又公然向原告比中指並無侮辱之意,充其量僅能顯示被告當時在生氣,自無恐嚇及侮辱之犯意,被告應無侵權行為可言。

又被告因一時衝動並無傷害原告身體,原告竟要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

四、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207巷1號5樓門口向原告恫稱:「你知道你現在懷孕吧,你要小心一點。」

等語,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公然向原告比中指之事實不爭執,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二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加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

且觀兩造當時因事發生口角,被告不至於會好意提醒懷孕之原告注意身體;

另對人比中指含有侮辱他人意,此已為眾所周知,甚至為國際共通認定之不雅舉動,被告雖為外籍新娘,仍難推諉不知,是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9年8月9日對原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名譽,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現任職於和穎電線電纜公司,為行政人員,月薪24,000元,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無工作,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容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較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確定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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