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小,142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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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湘漣
複 代理人 林淑婷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1663-FW 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道,因駕駛不慎衝撞對向由訴外人林偉銘所駕駛車號3926-A2 號車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舜熙所駕駛車號1272-YG 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6,124元(工資46,945元、零件49,179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張舜熙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等事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無訛,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駕駛車號1663-FW號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96,12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依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96124 元(工資42745 元、零件53379 元【含保險桿1200元及輪鋁圈更換3000元,原告誤列為工資】),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被告認上開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其中之零件費用533799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㈡又系爭車輛係99年3 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8 月26日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時止,實際使用4 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5 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3379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8207元〔計算式:53379 ×0.369 ×5/12=8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4517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45172 元)。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5172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2745 元,共計87917 元(計算式:45172+42745=879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15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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